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張耀仁
被 告 林裕彬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將本金聲明減縮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變換車道本應隨時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方向燈逕貿然右轉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行經上開處所同向外側車道,迨被告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車頭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門、後翼子板、保險桿因而受撞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8萬6500元、(二)租車費用16萬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8萬6500元,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如維修工單或發票等支出憑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金額。另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6萬2000元,惟實際修車期間約1週,卻主張3個月之修繕期間,且未提出支出費用憑證,僅以顯與事實不符之租車合約為主張依據,被告否認之。又兩造同為肇事因素,被告至多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變換車道本應隨時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打方向燈逕貿然右轉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經上開處所同向外側車道,迨被告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門、後翼子板、保險桿因而受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租車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2萬7800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為8萬6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為證,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8萬6500元維修費之事實。嗣原告又提出金峰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勁嘉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187頁),上分別記載維修工資7800元、維修費2萬元。經本院函詢勁嘉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何時進場維修?所需修車時間需多少工作天數?修車費用(請將工資、零件、烤漆之金額分別敘明)為何?該公司回覆: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進場維修,於113年4月15日完工出廠。修車項目為:1.左後門/拆裝(配件)板金、烤漆。2.左後葉/板金校正、烤漆。3.後保桿/拆裝、修理、烤漆,以上維修費用項目總金額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上開維修項目並無零件部分。從而,本院認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7800元(計算式:7800元+2萬元=2萬780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租車費用:1萬4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需租車3個月而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6萬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113年1月7日上意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勁嘉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回覆,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進場維修,於113年4月15日完工出廠,修車期間應以8天計算,租金費用則以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日180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為1萬4400元(計算式:1800元×8天=1萬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2200元(計算式:2萬7800元+1萬4400元=4萬22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右偏向行駛,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向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3-10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2萬1100元(計算式:4萬2200元×50%=2萬11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