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林筱霈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育民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9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56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曾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被吊銷後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健行路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明南路時,因燈號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前,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忠明南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4和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槌狀指)、左膝撕裂傷、右肘、右大腿、雙膝、右腳踝、右第5趾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隨身物品受損,原告因而支出:㈠醫療費用194,394元、㈡系爭機車修理費57,500元、㈢隨身物品毀損更換費用4,025元、㈣薪資損失40,000元、㈤未來醫療費用13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因闖紅燈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4,394元、機車損失57,500元、隨身物品毀損4,025元、薪資損失40,000元、預估除疤的費用130,000元等項目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隨身物品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見附民卷第21-31、73-84頁)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抵交岔路口而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並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臺灣大道2段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即左轉忠明南路,致與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隨身物品亦因而受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澄清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4,394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出具之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3-23、39-40、43頁,本院卷第73-89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7,5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隨身物品毀損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隨身物品毀損更換費用為4,025元等情,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4、暑假工讀的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預計於112年7-8月工讀任職進國服裝行店面銷售理貨人員,每月工資20,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40,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預估證明(見附民卷第33頁)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5、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於113年12月後進行雷射去除手術疤痕,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30,000元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自費品項皮膚科自費公告表(見附民卷第85頁)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生、有兼職之工作,未婚,名下有機車1部;被告則為高工畢業,從事模具工作,月薪60,000元,未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置於本院證物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均為被告,原告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因車禍而就醫2年的暑假無法配合學校工讀及學習,因系爭傷害造成學習的延遲及損失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394元、隨身物品毀損更換費用4,02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7,500元、暑假工讀的薪資損失4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13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575,919元(計算式:194394+4025+57500+40000+130000+150000=575919)。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66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0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5,9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53591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