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許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二段與柳陽西街口,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毛水杏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而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致本件事故發生,復因初判表判定原告之保車未依號誌減速慢行,固代位主張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15元(工資25,627元、烤漆16,466元、零件125,6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7,715元,其中工資25,627元、烤漆16,466元、零件125,622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4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25,627元、烤漆16,466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8,267元(計算式:16,174元+25,627元+16,466元=58,26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毛水杏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毛水杏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毛水杏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0,787元(計算式:58,267元×70%=40,787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622×0.536=67,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622-67,333=58,289
第2年折舊值 58,289×0.536=31,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89-31,243=27,046
第3年折舊值 27,046×0.536×(9/12)=10,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46-10,872=16,1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