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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林揚壹 
被      告  力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審理範圍說明:
  1.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指依聲請所載原因事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之謂,例如請求之原因事實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等情形;或依該原因事實,法律上無法發生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或該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均屬之(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835頁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陳宥彤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陳宥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並將原告請求陳宥彤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以逾票據法第130條支票提示期間,依同法第132條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陳宥彤)喪失追索權為由駁回請求,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聲明異議,此部分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僅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未及於請求陳宥彤部分;又本案既僅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無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效力是否及於陳宥彤之問題,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力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陳宥彤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款,並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件訴之範圍限於被告未及於陳宥彤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聲明相當於本院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力豐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力豐企業有限公司給付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金融機構
提     示     日
 1.
NA0000000
民國112年5月8日
100萬元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民國11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