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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蘇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43,744元(原告請求344,109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51,579元。
 ⒊烤漆44,312元。
  以上合計為339,63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之大墩南路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經推算結果,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為64公里;訴外人林卓穎所行駛之文心南五路則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是被告雖有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但林卓穎亦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應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林卓穎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69,818元(計算式:339,635元×50%=169,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