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林俊龍
被 告 李怡儒即偵賀客家麵食館
蕭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3.75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75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3年9月13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73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75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儒即偵賀客家麵食館(下稱被告李怡儒)前為資金周轉需求,於109年9月9日邀同被告蕭碧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9日,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6%,目前年息為3.87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0,1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是不還錢,而是因為疫情關係經營生意不容易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借據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