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蕭明全即東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0.155%、2.155%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實際撥付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一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83%(2.83%+3%=5.83%)。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二)被告又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自貸放後1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被告違約而依約定書第16、17條視為到期者,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現為2.17%(1.595%+0.575%=2.17%)。
(三)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312,2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目前手頭不寬裕,工作不順利,希望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分期償還借款,但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亦未獲原告同意等情,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