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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歐陽易承即歐陽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4元,及其中新臺幣58,822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之現金卡,並簽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7月20日,最後消費日為94年7月22日,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債權,經結算後,受讓債權金額本金為58,822元,與自最後消費日次日94年7月23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未清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