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劉惠玲
被 告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等條件,且簽立借款契約為證。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4日止,依借款契約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前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