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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欣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巧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楊儒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8日所提民事反訴狀請求略以:「1、確認被告自行提供證據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獨家代理授權書原告應享有民法所保障之合理權利。2、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新台幣28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推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本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之聲明,自屬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且業於該日宣示辯論終結,惟反訴原告又於本件辯論終結日後之114年10月8日,提出上開民事反訴狀為反訴之聲明,因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起之反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反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