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陳均豪
被 告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19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合併橈尺韌帶斷裂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