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林銘章
被 告 李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9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循環動用額度借款,期間一年,期滿前若未獲被告書面不續約通知,則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借款額度以授權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準,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到期則以百分之20計付(目前已調降為百分之15),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原告75,593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