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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楊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柱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謝佳翰  
            曾金偊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3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161元,及其中984,4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13,718至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9、513頁),復具狀並於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16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33、595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4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由后里區往外埔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尖豐北支24F30R6F2電線桿附近時(下稱系爭路段),遭被告所管理之編號G6283HA50號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連結至編號「休息站支6 G6282HE79」號電線桿脫落之架空地線電纜(下稱系爭電線)絆倒,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90,271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住院診療費用〉。
 2.後續療費用71,683元(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病房費、特殊材料費及藥費等共計71,683元)。
 3.交通費用17,680元(至光田醫院急診、治療;後續醫療往返光田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共計17,680元)。
 4.看護費用88,800元〈(依光田醫院112年12月25日、11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為「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專人照顧1週,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日、113年11月11日至17日,共計37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88,800元(2,400×37日=88,800)之損害)〉。 
 5.工作損失271,084元〈依光田醫院112年12月25日、11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專人照顧1週,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月2日、113年11月10日至12月12日,共計4個月又3日,每月平均薪資為66,118元,共計無法工作損失為271,084元(66,118×(4+3/30)〉。
 6.勞動能力減損1,238,463元(扣除已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間,自113年2月6日起136年3月1日原告滿65歲止,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10%,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為1,238,463元)。
 7.財物損失20,180元(機車修理費13,650元、3/4安全帽1,550元、衣褲一套1,000元、眼鏡3,980元 )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16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其所架設之電纜線路是否有保持在規定高度之上,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電業法規範之檢驗義務(一年兩次以上),僅係最低限度要求。被告不得以其內部所訂之「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作為其已善盡維護、注意責任之依據。又被告架空線路及附屬設備表中架空線路之導線,定期檢點維護項目大多屬於視覺檢查等外部檢點,無法作為纜線耐風荷強度已符合設置規範之證明。再事發當日后里區未達風災基準,風速亦未超過達系爭電線設置規範平均風速每秒40公尺。且小犬颱風期間10件電線斷(垂)落事件,其中9件非原告公司線路,1件為室內,被告所述不實。而系爭路段之晚間光線不足,自難期待原告於此情況下可發現系爭電線掉落,是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2.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為系爭架空線路最後巡檢日,迄原告發生事故日期已經67日,期間經過蘇拉(強颱)、海葵(中度)兩次颱風,被告均未實施臨時電業設備巡檢,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至下午8時,臺中市后里區風速介於每秒5.0-8.7公尺間,未達風災基準平均風力達7級,亦未達系爭架空電線設置規範10分鐘平均風速每秒40公尺之要求標準,九甲七路其他所屬被告架空線路並無電線斷(垂)落事故,顯無不可抗力情事。事發路段無監視器畫面,當天員警有拍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電線已掉在地上,始致原告無法看到而被絆倒受傷,現場無目擊者。而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明。另原告已領取職業傷病給付理賠金133,081元。
 3.原告兩次公傷病假療養期間雖領有員工薪資,惟前揭員工薪資實為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之工資補償金,並非一般勞務所得,其金額亦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原告公司提供之員工職災給付項目申請說明書,可知員工若經勞保局及公司判定為職災,且公司已有給予薪資,勞保傷病給付及團保職災薪資補償需返還公司。足見,上開由原告公司先行給付之工資補償金,實係原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取得之保險給付,並非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與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嗣原告已將工資補償金返還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傷病假療養期間領取之薪資相符。惟原告返還金額不足抵銷上開工資補償金,故原告公司亦有申請團保職災傷病補償理賠。是原告公司先行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金,實係由勞工職災保險及團體保險之職災傷病補償給付,並非傷病假療養期間領有薪資所得。原告公傷病假療養期間並未提供勞務,雇主亦未給付任何勞務性質之薪資,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原告受領上開職災補償理賠而喪失,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4.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21日臺89勞保3字第0005758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準此,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惟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原告已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領取之金額,依原告公司人資部門要求數額返還予公司,符合上開函示意旨,原告仍未領取傷病期間之薪資。
二、被告則以:
 ㈠颱風天騎乘機車摔倒滑行受傷有諸多可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架設之系爭電線桿脫落之系爭電線絆倒,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自應由原告就遭系爭電線絆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訂定之「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第3條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包含架空線路及附屬設備;另經濟部依該條規定公告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規定架空線路之導線定期檢驗維護週期為6個月。依被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及檢附之「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可知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故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㈡又112年10月4日、5日中度颱風小犬襲台時,臺中市后里區位在暴風圈内,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后里觀測站資料所示,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至下午7時間,當地最大瞬間風速分別為每秒 20、20.9、20.3、21.4、20.1、20.3、21、20.8、 21.2公尺。上開最大瞬間風速(一小時内最大瞬間陣風),相當於9級陣風,依蒲福氏風級表記載,陸上情況為煙囪頂部移動、木屋受損,足證系爭事故發生前,后里區在長達8小時内有異常瞬間強風吹襲,導致系爭電線斷落,為天然災害乃不可抗力因素,該2日被告轄區内計有141件(后里區16件)電線斷(垂)落事故,並非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損害,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所提輸配電裝置規則第166條,係指架空線路風壓荷重之規定,且係以10分鐘平均風速40公尺/秒計算,與本件長達8小時内屢有相當於9級陣風之最大瞬間風速情形不同。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線路斷落有關,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有路燈照明,且路旁住戶燈光明亮,原告倘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閃避斷落之系爭電線,詎原告疏未注意並採取安全措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依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12日住院,接受内固定移除手術,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避免搬重等劇烈活動。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自費門診鑑定勞動力減損,距醫囑宜休養1個月(113年12月12日),相距僅15日、56日,且未說明其具體理由,其認定自非可採。
 ㈣對原告初次醫療期間醫療及交通費用共92,031元,被告無意見;另後續醫療期間醫療及交通費用87,603元,應扣除為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之費用27,149元(病歷複製費500元、105元、影像複製費200元、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6日自費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8,472元、8,672元及來回車資4,600元、4,600元),該鑑定費用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支出,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①初次醫療期間着護費用72,000元(1個月)、 後續醫療期間看護費用16,800元(1週)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指需專人「全日」照顧,且依其傷情,無專人全日照顧必要,由家人照顧,請求每日以2, 400元計算,顯屬過高。財物損失部分,①機車修理費用13, 650元,應提出收據及扣除折舊。②安全帽1,550元,未證明因系爭事故毁損。③衣褲一套1,000元無意見。④眼鏡3,980元,未證明因系爭事故毁損,單據訂貨日期復為113年6月18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4日日相距甚遠,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①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月2日(3個月)198,354元、113年11月10日至113年12月12日(1個月又3天)72,730元,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且依原告所提年薪表,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0,380元【(52,287+49,077+50,707+45,637+50,707+53,867=302,282)÷6=50,380】,另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月2日,不足3個月。③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倘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即無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未提出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難認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減損比例介於6%至10%不可採,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50,380元,113年2月6日起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與不能工作損失,日期顯有重複。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顯屬過高。
 ㈤另依原告薪資單之薪資種類記載「例行性薪資執行」,及台灣美光員工職災給付項目申請說明書備註欄記載:「若勞保局及公司判定為職災,且公司已有給予薪資(公傷假),勞保傷病給付及團保職災薪資補償須返還公司」,以及原告提出公傷病假療養期間原告公司給付薪資計算明細表、原告銀行轉帳紀錄(匯款單)、原告返還職災墊償款薪資單、原告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繳回同意書等文件,用以證明已將勞保傷病給付及團體職災傷病薪資補償返還台灣美光公司,均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期間,其雇主仍有給付原有薪資,並未因請假遭扣薪。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由后里區往外埔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電線桿連結至編號「休息站支6 G6282HE79」號電線桿脫落之系爭電線絆倒,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及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41、51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注意義務,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所管理之掉落系爭電線絆倒,以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規定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2.次按電業法第31條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此訂定「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應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及週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經濟部再依該辦法公告「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規定架空線路之導線定期檢驗維護週期為6個月(本院卷第155-167頁)。
 3.上開規定僅係最低作業標準,倘有特殊情況,自應有所相應調整,而非拘泥墨守該檢驗標準。基此,台灣電力公司輸供電事業部供電單位輸電線路維護準則第3條亦明定:「三、線路巡視……3.臨時巡視:⑴颱風期間等氣象異常時期及季節,容易對線路發生危害,為防範事故於未然之巡視。⑵颱風、豪雨、異常雨量、地震過後及覆冰期、融冰期之巡視。」等語,堪認被告為達成輸電線路維護目標,除普通巡視、重點巡視等例行性、定期性巡查維護事宜外,被告尚應視颱風等特殊天候情況,提前實施預防性巡視措施,且除外觀是否破損等初步檢查外,尚應包括電線承受力度與強度等功能性檢查,以期避免發生線路脫落等突發狀況,並確保供電安全正常無虞。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台中區營業處海豐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73-223頁),被告雖於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多次巡視檢修系爭電線並確認正常無缺失之紀錄,與上開⒉之規定並無相違,然被告最後1次巡查日期為112年7月29日,與原告發生事故日期112年10月4日,兩者已相隔約60餘日,期間臺灣尚歷經112年8月31日蘇拉颱風(強颱)、112年9月1日海葵颱風(中度)等兩次颱風陸續侵襲,是依上述維護準則規定,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最後巡檢後,於同年8、9月間之颱風主要季節,自應依規定對系爭路段之線路進行預防性巡視為是,然被告除提出前述定期巡檢資料外,未能提出其他颱風期間預防性巡檢措施之相關紀錄或證明,自難認其對防止本件防損害之發生,已善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
 4.被告另以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后里觀測站資料所示,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至下午7時間,當地最大瞬間風速分別為每秒20、20.9、20.3、21.4、20.1、20.3、21、20.8、21.2公尺,足證系爭事故發生前,后里區在長達8小時内有異常瞬間強風吹襲,導致系爭電線斷落,故本件為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云云。依上開氣象資料所示,上開時段每小時之瞬間風速數據固然屬實,然該日從上午11時至晚間11時,風速約為每秒5-8.7公尺(相當於蒲氏風力級數3-5級,本院卷第237-239),於事發當時之晚間7、8時時段,瞬間最大風速係每秒21.2、19.5公尺(本院卷第125頁),此數據低於現行停班停課標準(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第1款: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依據蒲氏風力級數,7級風之風速為每秒13.9-17.1公尺,10級風之風速為每秒24.5-28.4公尺),且當日臺中市並未發布停班或停課。又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架空線路風壓荷重之種類及適用範圍規定如下:鐵柱、木桿、水泥桿線路:如附表一六六~二所示,係以10分鐘平均風速40公尺/秒計算所得,此規定雖係以平均風速作為認定基準,然平均值乃一組數值加總後再除以總個數所得的數值,亦即組內每個個數數值可能高於、低於或等於平均值,本規定既認定以平均每秒40公使為承受風壓之認定基準,自已考量檢測時段內某時風速可能超過每秒40公尺之情形在內,換言之,縱使於事發當時之晚間7、8時時段,瞬間最大風速高達每秒21.2、19.5公尺,亦明顯低於此裝置規則所示架空線路風壓荷重之最高風速上限每秒40公尺,自難認事發當時之風速已逾相關設置規則所示之線路負荷上限,而逕認為係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致生斷裂。再依被告所提電線斷(垂)落報表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43-263頁),於112年10月4-5日臺中市境內雖有多144起電線斷(垂)落等通報情事,惟部分係事發隔日(5日)通報、部分係非被告管轄線路等,原因不一而足,且通報地區包括臺中市諸多行政區域,區域特性亦有所不同,自難僅因其他區域發生起電線斷裂情事,據此貿然推論本件事故亦係颱風天風速過快所致。又被告本應依電業設備新舊,及位處地區、氣候、臨時事故所致耗損風險高低,異其巡視頻率,俾使電業設備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不得因人力不足或其他事由而解免應盡之檢修義務,是被告抗辯已善盡每年巡檢電線義務,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5.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電線之脫落有管理欠缺之過失,與原告遭系爭電線絆倒因而成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4日19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電線桿連結至系爭電線絆倒,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0,2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51、323-32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8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0,271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71,68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9-365頁),被告辯稱應扣除為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之費用17,949元(病歷複製費500元、105元、影像複製費200元、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6日自費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8,472元、8,672元)等語。惟查,原告因後續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二次手術後始有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實益,與系爭車禍難謂無關聯性,其因此支出之費用仍屬必要性支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71,683元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二次手術往返光田醫院就診,及為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往返臺大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7,6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計程車車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9頁),被告辯稱應扣除為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9,200元(每趟4,600元)等語。惟承2.所述,及佐以原告所受傷勢,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交通費共計17,680元,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113年11月22日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患者經急診住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若有患部不適,可手術將鋼板取出,屆時術後需休養1個月」、「…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照顧1週…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1、365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及二次手術,住院需專人照顧1週,共計37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37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88,800元(2,400元×37日=88,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於台灣美光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為66,118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月2日、113年11月10日至12月12日,共計4個月又3日均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271,084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美光公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365、451-47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4.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需休養共計4個月又1週,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4個月又3日,與上開醫囑無違,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66,118元,惟依其所提出事故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50,380元【計算式:(52,287+49,077+50,707+45,637+50,707+53,867=302,282)÷6=50,38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薪資明細可佐。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06,558元(50,380×(4+3/30)=206,5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傷病期間仍領有台灣美光公司發給之薪資,該期間並無工作損失可言,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課予雇主一定範圍之補償責任(稱「勞災補償」或「職災補償」)。即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基法第62條之「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取排除代位權適用之特別制度。苟該第二項規定有上訴人所稱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有過失之事業單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事業單位是否即可免除受害之受僱人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生疑義。如可免除,不啻剝奪受害之受僱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不可免除,則無異使有過失之事業單位同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二重賠償責任,顯非立法之本旨」、「上訴人又主張係類推適用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本件上訴人所引條文之法定案型係勞基法中僱主對勞工職業災害應負之無過失補償責任,而上訴人所訴之本案事實,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縱為成立,亦應係民法中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一為無過失責任,一為過失責任;一為補償義務,一為損害賠償義務,二者要無類似性可言,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況上訴人若得類推適用該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則無異免除上訴人依勞基法應負之僱主無過失補償責任,而改由被上訴人代負其僱主責任,亦不符勞基法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註參考文獻)。本件原告於傷病期間固領有薪資(本院卷第543-553、557-560頁),惟依原告公司人資部門提供之台灣美光員工職災給付項目申請說明書(本院卷第555頁),可知員工若經勞保局及公司判定為職災,勞保傷病給付及團保職災薪資補償需返還公司。足見,原告任職之公司於原告兩次公傷病假療養期間先行給付之工資補償金,實係原告任職之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後,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之保險給付,並非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雇主之補償責任與第三人對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性質不同,互不相關。因此,例如就勞工之薪資損失而言,勞工可雙重受領雇主之薪資補償以及加害人提供之薪資賠償,無抵充或扣除之問題。況原告嗣後已將職災墊償款先後兩次返還予原告任職之公司,復有原告公傷病假療養期間原告公司給付薪資計算明細表、銀行轉帳紀錄、原告返還職災墊償款薪資單及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繳回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1-573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傷病期間由台灣美光公司給予之補償金,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即有謬誤,難謂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台灣美光公司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本院卷第451-4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6~10%一情,此有臺大醫院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內容略以「…依據病患於光田綜合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等語,且臺大醫院為國內具高度聲譽之醫學中心,長年承擔重大醫療教學與專業鑑定職責,具備完整且精密之醫學評估機制。原告雖先於光田醫院就醫,然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並非僅依據轉述或簡略資料所作臆測,而係綜合考量原告先前於光田醫院就診所得之完整病歷、影像與檢查結果,結合該院醫療團隊之臨床經驗與專業判斷後所作之結論,具備高度之客觀性與專業信賴基礎,鑑定內容並非僅憑個別醫師之主觀評價,而係由具勞動能力評估專業之醫療小組進行系統性研判,所採依據不僅包括醫療資料,亦涵蓋傷勢對原告從事原有工作型態之影響程度,所據事實明確、判斷合理,符合醫學與職能雙重專業依據。再者,鑑定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未明示特定數值,而係載明介於「6%~10%」,充分展現其認定標準之謹慎立場,更加凸顯其鑑定結果之可採性與合理性。本院斟酌卷內原告病歷資料與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其勞動能力減損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8%計算,較為衡平允當。
 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即上述5.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3月1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50,38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50,38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2,912元【計算方式為:4,030×183.00000000+(4,030×0.00000000)×(184.00000000-000.00000000)=742,912.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42,9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7.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3,650元(均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永吉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447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9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4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4,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3/4安全帽、衣褲一套、眼鏡: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衣褲一套、眼鏡等物品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賠償安全帽1,550元、衣褲一套1,000元、眼鏡3,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明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愛眼鏡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頁),被告除對於衣褲1,000元不為爭執外(本院卷第389頁),其餘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安全帽、眼鏡毀損,分別支出1,550元、3,98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安全帽、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安全帽、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眼鏡之受損金額分別以1,000元、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財損金額4,000元(1,000+1,000+2000=4,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台灣美光公司作業員、月薪約6萬元(本院卷第514頁),與被告管理系爭電線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痛苦非僅止於醫療與復健期間的身體創傷,更在日常生活與精神層面造成顯著困擾與不便,對原告而言,此一事件無疑是一段難以抹滅之身心煎熬。然本院衡酌原告實際受傷情節、所承受之身心痛楚程度、其社會及經濟地位,以及整體案件之事發過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50萬元,尚屬偏高,本院認以2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3,268元(90,271+71,683+17,680+88,800+206,558+742,912+1,364+4,000+200,000=1,423,268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全球人壽醫療傷害險給付共計132,949元(計算式:83,549+49,400=132,949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第59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90,319元(計算式:1,423,268-132,949=1,290,319元)。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路段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41、67、71-81頁),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自述行車經過上述路段時,係因颱風天突然電桿上電線掉落,原告閃避不及輾過電纜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傷,原告時速約每小時20-25公里,騎車前未飲酒,酒測值為零等情(本院卷第65頁),且機車騎士行駛途中突遇電線掉落,與閃避路上既有之障礙物不同,系爭電線外觀黑色,並非明顯易見之巨大路面障礙物,衡情實難期待原告騎車途經上開路段時,能在極短瞬間發現上開掉落之電線並順利繞道閃避,若謂此原告亦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自屬過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尚非有據,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此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595頁),是被告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319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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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0×0.536=7,3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0-7,316=6,334
第2年折舊值    6,334×0.536=3,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34-3,395=2,939
第3年折舊值    2,939×0.536=1,5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9-1,575=1,36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0=1,364

附註參考文獻
王欽彥(2021)。《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靜宜法學》,第10期,第159–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