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許富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由慈德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與仁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左方沿善化路由立仁橋往仁化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昀陽所有並由訴外人沈芸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01,975元(含工資費用12,099元、塗裝費用17,726元、零件費用72,1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3,952元)與黎昀陽。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51,766元(計算式:73952×70%≒51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58-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01,9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1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2,099元、塗裝費用17,726元,共計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3,952元(計算式:44127+12099+17726=7395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沈芸瑄駕駛系爭保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保車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整體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沈芸瑄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766元(計算式:73952×70%≒51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1,97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1,76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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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150×0.369=26,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150-26,623=45,527
第2年折舊值 45,527×0.369×(1/12)=1,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27-1,400=44,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