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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顏景苡 
被      告  呂宗燁律師即胡鴻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鴻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鴻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0,9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胡鴻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胡鴻輝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利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即2.598%),並同意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胡鴻輝自112年8月2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4,007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胡鴻輝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利率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即2.598%),並同意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胡鴻輝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90,982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胡鴻輝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30號裁定選任為胡鴻輝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不爭執,對於本金及利息的計算方式無意見,違約金方面認有過高之虞,此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度司繼字第51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5-23頁)為證,被告對此及本金、利息的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僅以違約金過高依法審酌等語置辯,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259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5196計算之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最高僅週年利率百分之3.1176,並未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難認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並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