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 告 呂翰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3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35,6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催告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