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甯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甯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邀同被告曾仁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12年7月3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35機動計息,惟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迭次展延至115年1月31日止。嗣被告甯埡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6日邀同被告曾仁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個別加碼年率1.135%,並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調整。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另上開兩筆借款所積欠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自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催告通知函、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