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呂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67,653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幾經催討後,被告於97年3月25至26日共繳款新臺幣(下同)11,061元,惟經抵充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1月28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法院審酌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336號卷第13至42頁)。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本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之情事。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