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被 告 黃慶富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3行、第14行中關於「180,000元」、「30,000元」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180,000元」、「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