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謝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往西方向下北屯二匝道,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4429元(零件:96084元、工資:40977元、烤漆:2736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5月27日共計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3129元「計算式:96084-(96084×0.369×1/12=93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977元、烤漆27368元),合計為1614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6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