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世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禎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孫逸慈 律師
被 告 許榮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跨越雙黃線進入路口),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家福駕駛之ALX-39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291727元,已無修復價值,扣除變賣系爭車輛車體價金1萬元後,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有跟原告說我承認錯誤,我願意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等件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