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吳權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3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姜雅齡所有由訴外人林奇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4,454元(684,453元係誤植,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漆48,941元)而視為全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18,7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向前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奇模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及理賠計算書、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保險金額/賠償限額明細、保險契約條款節本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9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姜雅齡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至111年4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止,使用日數為4年2月餘,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高達684,454元(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漆48,941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車體出售等情,有前揭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車輛異動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原告提出之標購單所載(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殘體殘值為133,000元,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報廢前之修復費用為684,454元,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4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年2月,依上開方式扣除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修費費用為86,03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7,257元、烤漆48,941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32元(計算式:86,034+57,257+48,941=192,23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192,2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7,0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6、47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92,232元,已如前述,再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已取得之價金133,000元(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59,232元為限(192,232-133,000=59,232)。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32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256×0.369=213,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256-213,376=364,880
第2年折舊值 364,880×0.369=134,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880-134,641=230,239
第3年折舊值 230,239×0.369=84,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239-84,958=145,281
第4年折舊值 145,281×0.369=53,6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281-53,609=91,672
第5年折舊值 91,672×0.369×(2/12)=5,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672-5,638=86,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