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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部分擴張為28萬7578元,復減縮為9萬8578元,利息部分則變更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191號真美味精緻全自助餐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前方有訴外人郝婉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自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往左切跨越道路至對面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郝婉喬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腓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面部、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郝婉喬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595元、殘廢給付27萬元,共32萬8595元。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原告得在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郝婉喬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9萬85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7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能分期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郝婉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跨線迴車(往對向路外店家),未注意同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負30%過失責任,郝婉喬負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9萬8578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578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