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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簡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1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841元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新臺幣1萬6,500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新臺幣9,870元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且特約商與被告成立分期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特約商即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 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3602
12
4萬3225
自108年7月15日
至109年6月15日
11
3602
2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1075
12
1萬2900
自108年7月15日
至109年6月15日
11
1075
3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2124
12
2萬5489
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10月5日
8
8496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1(6.1吋/64GB)
2030
12
2萬4359
自109年1月15日
至109年12月15日
5
1萬421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三星Galaxy TabS5e10.5吋平板電腦(Wi-Fi/T720)
1234
12
1萬4809
自109年2月15日
至110年1月15日
4
9872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1PRO5.8吋手機64GB
973
36
3萬5033
自109年4月15日
至112年3月15日
2
3萬3082
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phoneSE128GB
1375
12
1萬6500
自109年7月1日
至110年6月1日
0
1萬6500
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德奧台灣之寶牛樟芝菌絲體x4瓶(60粒/瓶)-網
229
6
1374
自109年7月5日
至109年12月5日
0
1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