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雷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撞損被保險人賴正昌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28元(工資26,417元、烤漆20,098元、零件61,9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7,054元,加計工資26,417元、烤漆20,098元,必要修理費用為73,56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428元,包括工資26,417元、烤漆20,098元、零件61,91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26,417元、烤漆20,098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3,569元(計算式:27,054元+26,417元+20,098元=73,5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8,17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13×0.369=22,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13-22,846=39,067
第2年折舊值 39,067×0.369×(10/12)=12,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67-12,013=27,0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