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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戴瑋珊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
被      告  譚佳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黃美千與訴外人陳榮泰間消費借貸所簽發,被告因擔任訴外人陳榮泰所設立之保升物聯有限公司(下稱保升公司)會計,竟乘職務之便,將附表所示本票占為己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訴外人陳榮泰在保升公司、豐揚精密有限公司工作,訴外人陳榮泰積欠被告薪資及借款無力清償,遂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之事實,僅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上開錄音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是否完整連貫,本有疑義?且其內容大都為兩名男子的對話,無從認定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所侵占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111.1.17│ 10萬元│未記載│WG0000000 │
│111.1.19│ 10萬元│未記載│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