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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48元,及其中新臺幣⑴54,055元、
⑵171,899元、⑶140,228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⑴14.99、⑵13.82、⑶1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至113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4,055元、利息16,846元、違約金1,200元未按期給付。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10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分別借款①22萬2000元、②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8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①13.82%、②15.88%固定計付,詎被告至113年7月12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①本金171,899元、利息38,791元;②本金140,228元、利息36,361元,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個人信用貸卡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帳卡、適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256號卷第13-22、47-73、77-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