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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3371-C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原告保戶所有BMR-8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4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210,646元(含零件費用167,953元、工資23,541元及烤漆19,152元),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推定15日),至111年5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2,7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5,412元(計算式:102,719+23,541+19,152=145,41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部分受損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被告車輛於駛離現場時第二次撞損系爭車輛之右車門後視鏡,此據原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並記載於估價單、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9、44頁),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則原告送請原廠估價,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右車門後視鏡、後廂蓋、後保險桿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被告車輛碰撞3371-C3號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保險桿,及被告車輛駛離時碰撞系爭車輛之右車門後視鏡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前揭空言爭執並不足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1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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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953×0.369=61,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953-61,975=105,978
第2年折舊值    105,978×0.369×(1/12)=3,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978-3,259=102,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