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睿公司)邀同被告黃若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12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0%,目前為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睿公司自113年8月12日、113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繳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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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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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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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