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蕭淳陽
被 告 湯翊瑋(原名湯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現利息為百分之2.295。詎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其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