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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羅惠政即喜臘瑪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息計算與還本付息方式摘要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