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劉致均即微動力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8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及110年7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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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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