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鄭氏鳳即越南輕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8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一段利率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第二段利率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6%,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