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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陳秀玉    住○○市○里區○○路0號(即臺中○                           ○○○○○○○○、現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34元,及其中新臺幣95,925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31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5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功能之國民現金卡使用,信用卡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繳納違約金;另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分別自96年5月25日、96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1,031元(含本金21,995元、利息67,536元、違約金1,500元);積欠借款386,234元(含本金95,925元、利息290,309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