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郭昕玹
被 告 李泰華 (現已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87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國籍為泰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在我國臺中市,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25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0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381.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三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32,500元(工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而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餘損害12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三台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保養工作單、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三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2,500元,係包含工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669元(計算式:46,690元×1/10=4,669元),再加計工資85,81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90,479元(計算式:4,669+85,810=90,479),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80,479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9月16日公示送達,113年10月6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79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