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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
原      告  張永春即寶裕商務中心企業社

被      告  莊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莊子諒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