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蔡玉霞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6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45,30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6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