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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原      告  曾國富  

            呂宣儀  
            曾華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楊旻憲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被      告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訴訟代理人  張士駿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