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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宣儀  
            曾華翊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旻憲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呂宣儀、曾華翊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旻憲、盟益交通有限公司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即原告呂宣儀、曾華翊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旻憲、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350元、19,800元及121,9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分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呂宣儀、曾華翊、楊旻憲、上訴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即原告呂宣儀、曾華翊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旻憲、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呂宣儀、曾華翊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旻憲、盟益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