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志堯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167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976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得在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以日計息。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9976元、利息2,991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償還,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167元,及其中23萬9976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上開債權非有擔保或優先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4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原告之本件債權非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應屬更生債權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查詢之結果,並無被告任何經裁定准許更生之事件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