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黃宸緯即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56元,及其中新臺幣166,955元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除減縮部分外)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5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8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12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56元,及其中166,955元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8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自94年5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7期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08%+4%=5.0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借款約定第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自99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金額。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分攤表、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