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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林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26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113年8月26日到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為8.26%,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3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