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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4號
原      告  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淞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冠豪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0萬元、發票日113年3月14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遭林冠豪盜用公司、負責人印章蓋用,負責人詹淞達為發票人部分係遭林冠豪盜用印章蓋用,簽名部分係由林冠豪代簽,實則林冠豪向被告借款,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亦無發票行為。被告對原告既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不負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詹淞達及林冠豪,因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下午至原告公司交付120萬元借款予林冠豪時,除被告公司之放款人員及林冠豪外並無其他在場人員,又林冠豪於收受上開借款之同時簽立系爭本票及收據。林冠豪應有得到原告之授權,縱無得到原告授權,林冠豪為原告公司大股東,且本票上璟隆公司及詹淞達之印章均為真正,亦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渠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印文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有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詹淞達及林冠豪(見本院卷第43頁本票影本);其中原告公司發票部分,蓋有公司章印文與負責人章印文、負責人詹淞達發票部分,蓋有負責人章印文,並有「詹淞達」書寫姓名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公司章印文與負責人章印文,原告自承均係真正,惟陳稱「詹淞達」簽名係偽造,且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向被告、或授權林冠豪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被告則對印文均由林冠豪所蓋、「詹淞達」之簽名係由林冠豪所簽一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筆錄)。依上述說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負責人詹淞達之印文既真正,雖由林冠豪代為簽發(包括代為「詹淞達」簽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故應由原告就未授權林冠豪,及印文係遭林冠豪盜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又查,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對公司之交易往來、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甚為重要,公司、負責人印章常妥受保管;林冠豪縱為股東,依常情仍不致輕易取得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原告陳稱印文係遭林冠豪盜蓋,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系已向林冠豪提起相關刑事告訴,然刑事偵查尚未偵結(見本院卷第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況該刑事偵查結果僅供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本院不受偵查結論拘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對印文係遭盜用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未授權林冠豪、印文係遭林冠豪盜蓋,尚無可採。從而,系爭本票原告發票部分,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林冠豪偽簽及盜蓋,尚屬無據,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