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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瑞興  
○      ○  ○○○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弘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唯公司)、蘇瑞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弘唯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邀同蘇瑞興及被告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2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4.21%=5.93%)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又弘唯公司另於110年10月21日邀同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6%=3.3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並均約定如有一次不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撥付借貸款與弘唯公司,詎弘唯公司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蘇瑞興、王富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弘唯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王富弘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弘唯公司、蘇瑞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網頁截圖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頁),王富弘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弘唯公司、蘇瑞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弘唯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蘇瑞興、王富弘為弘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81,691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93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1,837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93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246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3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92,222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3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