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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林銘      住○○市○區○○路00號(即臺中○○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拆為兩筆帳號,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自視為到期日起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加計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2日、6月12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分別為104,722元、5,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