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珉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撞擊受害人吳東德所騎乘之機車,致吳東德傷重不治死亡。
(二)吳東德之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賠付資料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東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