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遷離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地編號1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4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2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經拖車拖吊至原告文雅服務廠,被告並簽署車輛停放承諾書,承諾在15日內決定是否由原告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若不同意或逾期未答覆,則應在30日內領回系爭車輛,逾期未領回時,同意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給付原告停車費。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至大雅鈑噴中心編號1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並於112年10月28日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進行維修,被告表示待肇事責任確定後再決定,肇事責任確定後,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再度詢問被告是否欲維修系爭車輛,被告仍表示需再考慮,其後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無果,是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領回系爭車輛,惟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領回。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VL自小客車車輛移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4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車、存證信函、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而被告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享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據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停放1日費用為720元,依上開計費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占用系爭停車位共277日之不當得利199,440元(計算式:720元277日=199,440元),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99,44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