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05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