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周煥庭
被 告 林于庭
林彣蔚
林芸瑄
林子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于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于庭、林彣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于庭及林芸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于庭、林子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