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謝以樂即晴天舖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陞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7,5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16,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6,7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